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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7 00:00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號
原告:魯道夫.達斯勒體育用品彪馬股份公司,住所:德國赫佐根奧拉克州。
法定代表人:奧里.海德和迪特.勃克共同代表。
委托代理人:馮學榮,男,漢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路天河直街省人才服務中心。
委托代理人:吳秀榮,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上塘路1060號(拱墅區科技經濟園)。
法定代表人:馬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青燕,廣東道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仰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證號:440583198008084525,住所: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東門新村14巷4號。
原告魯道夫.達斯勒體育用品彪馬股份公司訴被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被告陳仰蓉(第二被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秀榮,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楊青燕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PUMA商標logo原告訴稱:“豹圖形”和“PUMA”為原告獨創并在運動衣、運動鞋、背包等產品上在世界范圍內大量和長期使用的世界馳牌。該品牌在世界范圍內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聲譽。為了拓展中國市場,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國注冊了“PUMA”商標、“豹圖形”商標和“PUMA及豹圖形”商標。商標注冊后,原告在中國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標。由于原告產品質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廣告宣傳,原告上述商標在中國運動衣、運動鞋等產品上獲得了巨大的成功,成為在中國少數幾個世界馳名的運動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費者青睞,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贏取暴利就大肆生產和銷售假冒仿冒產品,而一些網絡平臺提供者也參與其中,為侵權行為提供方便和支持。為了打擊侵權行為,原告進行了大量的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由第一被告享有所有權和經營管理的淘寶網為43932個PUMA產品網絡商店提供支持平臺,這些網絡商店遍布全國,全國性地銷售PUMA侵權產品。這些網絡商店大量銷售假冒仿冒產品,一方面導致了原告正牌產品銷售額的大量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仿冒產品一般質量較差,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后,也跟著認為原告質量低下,這給原告聲譽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此外,在淘寶網上由第二被告所經營管理的網絡商店也在廣州大量銷售PUMA侵權產品,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給原告造成了損害。請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00萬元;2、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3、兩被告在《廣州日報》和《南方都市報》上登文賠禮道歉,內容由法院審定。
原告共提供了六部分的證據。
第一部分證據證明其對“PUMA及豹圖形”、“PUMA”及“豹圖形”注冊商標享有商標權,包括:
1.“PUMA及豹圖形”商標注冊證。
2.“PUMA”商標注冊證。
3.“豹圖形”商標注冊證及廣東三環華旭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
第二部分證據證明其商標在世界范圍和中國范圍的知名度,包括:
1.原告“PUMA”及“PUMA及豹圖形”商標在世界范圍的注冊清單。
2.原告公司2003、2004、2005年度的財務報表。
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3年第18期商標公告(下冊)。
4.原告“PUMA及豹圖形”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人體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
5.體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度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
6.體信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度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
7.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6年第2期商標公告(下冊)。
8.原告“PUMA及豹圖形”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人太古資源(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得稅年度申報表。
9.太古資源(上海)商貿有限公司2005年度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
第三部分證據證明兩被告的侵權事實,包括:
1.廣州市海珠區公證處(2006)穗海證經字第5245號證據保全公證書,證明淘寶網侵犯原告商標權的總體情況。
2.廣州市海珠區公證處(2006)穗海證經字第5183號證據保全公證書,證明原告購買侵權產品的過程。
3.廣州市海珠區公證處(2006)穗海證經字第5184號證據保全公證書及侵權產品實物,證明原告購買侵權產品的過程。
4.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06)南公證內字第00850號證據保全公證書,證明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刪除侵權網頁。
5.廣州市海珠區公證處(2006)穗海證經字第5244號證據保全公證書,證明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沒有刪除侵權網頁。
第四部分證據證明原告產品的銷售政策,包括:
1.太古資源(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與上海三高文體用品有限公司簽訂的《經銷合同》,證明原告只允許其經銷商以建立零售店的形式來銷售其產品,反證淘寶網上的網絡商店銷售的標有原告商標的產品是假冒產品。
2.原告與利賓(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利賓(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與鄭州龍之杰體育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經銷合同》,證明內容同上。
3.原告產品2005年秋季鞋類圖冊,證明原告鞋類產品的價格在人民幣300元以上,由于淘寶網上的網絡商店銷售的標有原告商標的鞋類產品的價格均在人民幣300元以下,反證網絡商店銷售的都是假冒產品。
第五部分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對淘寶網上的網絡商店沒有盡合理的審查義務,包括:
1.廣州友誼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銳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專柜協議書》,證明通常的審查責任,反證第一被告沒有盡合理審查義務。
2.廣州市廣百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銳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專柜經營合同書》,證明內容同上。
3.《中華商標》2006年第3期上的一份報導,證明內容同上。
4.網絡上有關淘寶網上的網絡商店銷售假冒產品的報導,證明第一被告沒有盡合理審查義務導致的侵權后果。
第六部分證據證明淘寶網(www.taobao.com)是第一被告經營,包括一份廣州市海珠區公證處(2006)穗海證經字第5308號公證書。
第一被告辯稱:1、答辯人系依法成立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提供者,并非本案所涉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方。答辯人作為信息服務提供者,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系為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服務商,而上網用戶使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并對所發布的信息負責。答辯人網上公布的《淘寶網服務條款》規定“本網站僅作為用戶物色交易對象,就貨物和服務的交易進行協商,以及獲取各類與貿易相關的服務的地點。本網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質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貿信息的真實性或準確性,淘寶并不作為買家或是賣家的身份參與買賣行為的本身”。同時規定用戶不得買賣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物品。答辯人網上公布的《商品發布管理規定》針對會員規定了“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規則”,其中明確禁止交易的物品包含“任何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物品,如假冒商品、侵犯他人版權和專利權的產品”。同時制定并公布了“誠信規則”,規定了對發現會員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內容,也規定了用戶發現網上違法行為時答辯人協助的相關義務。2、原告要求答辯人對第二被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在線交易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目前法律或規章沒有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對用戶利用系統條件發布的信息內容做實質審查的義務,從技術上講事先審查也是不可能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既不可能也沒有權力逐一檢查遍布全國或全球的銷售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對用戶提供服務時,對電子商家或網上用戶的信息內容承擔的是形式審查和合理的事后監督義務。當收到人民法院寄來的原告證明第二被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證據時,答辯人已按《淘寶網服務條款》和相關規則對第二被告的相關信息記錄進行數據查詢,即盡事后審查義務,發現第二被告已從2006年6月1日起將涉案物品下線。目前關于網絡侵權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除前述兩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對著作權侵權的司法解釋外,沒有更多的規定可遵循,答辯人除認真執行相關規定外也參考司法解釋的做法,并明確公布了各項規則,已盡法定義務和審查義務。就本案來說,原告只舉證證明第二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在淘寶網發布包括1件“PUMA外貿跟單鞋-休閑運動鞋”在內的87件寶貝的信息并通過充當買家購買侵權商品這個證據指責答辯人的正常網絡服務業務,無疑是混淆概念和缺乏邏輯的。綜上,答辯人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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