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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麥“ecco”訴北京利業永勝“eee”侵犯品牌商標知識產權

| | | |  2006-7-18 09:26

丹麥“ecco”訴北京利業永勝“eee”侵犯品牌商標知識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二中民初字第09025號

           
 

  原告(丹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 SKO A/S),住所地丹麥王國Industrivej 5, DK-6261 Bredebro。

  法定代表人Mette Damgaard Nielsen,法律顧問。

  法定代表人Henrik Solborg Pedersen,秘書處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安曉地,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曉東,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利業永勝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現代城A區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張小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偉業,北京市中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丹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科斯柯公司)訴被告北京利業永勝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業永勝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曉地、被告利業永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偉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起訴稱:原告依法享有第1064984號“e”圖形注冊商標和第G686104號“ecco”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鞋。原告為宣傳自己的“ecco”商標,通過各種渠道作了大量的廣告宣傳,“ecco”品牌已經成為相關領域里的馳名商標,“ecco”品牌的產品也因其所獨具的舒適性而成為了本領域內的知名商品,為廣大消費者所青睞。現原告發現被告利業永勝公司在鞋類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上述商標相近似的“eee”標識,且在實際使用時,被告的商標也同樣以小寫字母標在鞋底或鞋面上,與原告在鞋上標注商標的形式相同,位置相同或近似,鞋的包裝盒的設計風格、標注商標的方式等也近似。被告在大型商場里設立了專柜銷售鞋類商品,均采用了與原告專賣店近似的店面裝飾風格,如以深色突出顯示的商標標識、木地板、背景的玻璃幕墻、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三層疊置的陳列架等,加之以完全雷同的字母“e”的設計風格,當消費者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分別看到原、被告專賣店時,很難將二者區分開來。被告上述行為不正當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商標及商品的聲譽,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任何方式在鞋類商品上使用“eee”商標及銷售此類商品;2、停止在其經營場所使用與原告的專賣店和柜臺的裝潢相近似的裝潢;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4、就侵權行為向原告進行書面賠禮道歉,并在《北京晚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答辯稱:被告享有“eee”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在產品上使用“eee” 標識是依法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原告店鋪裝潢并不屬于其特有,被告從未模仿原告店鋪裝潢,被告店鋪裝潢與原告有極大不同,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原、被告產品包裝也存在很大差異,也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被告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的“ecco”商標及“e”圖形商標的注冊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擁有上述商標在第18類、25類等商品上在中國的在先注冊;

  2、原告委托專業機構所作的“ecco”品牌認知度調查的公證認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ecco”商標在世界各地具有良好的知名度;

  3、原告在各種雜志和媒體上的廣告及報刊的相關報道,用以證明原告的“ecco”商標及產品在中國有大量的廣告宣傳,為中國廣大消費者所熟知;

  4、原告的“ecco”專賣店店面和鞋類銷售專柜現場照片,用以證明原告的產品在中國各大城市里都有銷售,該商標被廣大消費者所熟悉;

  5、被告制造和銷售的侵權產品及有關票據,用以證明被告制造了大量的侵權產品并進行了銷售;

  6、被告網站上的宣傳,用以證明被告利用其網站進行混淆性宣傳;

  7、被告制造的鞋商品實物照片與原告的鞋商品照片對比,用以證明被告在其產品上使用侵權商標的方式與原告的商標使用方式構成近似;

  8、被告制作的產品宣傳冊,用以證明被告產品風格與原告雷同,增加了消費者將兩商標混淆的可能性;

  9、被告網站上及現場的鞋類商品銷售專柜的照片,用以證明被告的專賣店裝飾風格與原告雷同;

  10、原告發出的警告信及被告的回函,用以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作出了努力,但被告未停止其侵權行為;

  11、律師費收費單,用以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

  12、原告在海外的廣告宣傳資料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為“ecco”商標在國內外做了大量的宣傳,“ecco”商標已經成為本領域內相當馳名的商標;

  13、原告制作的產品宣傳冊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在經銷店內為“ecco”商標進行宣傳;

  14、北京益普索市場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調查報告復印件及該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該公司相關材料的光盤;

  15、提供商標注冊證明申請書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向中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了關于國際注冊的商標注冊證明。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6、商標注冊證,用以證明被告依法享有“eee”商標注冊權;

  17、“eee”商標設計思路,用以證明“eee”商標有特定的含義,與原告商標存在極大區別;

  18、原、被告產品定價表,用以證明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針對不同的消費者群體,不會引起混淆;

  19、被告所作的廣告及報刊對被告產品的報道,用以證明被告對“eee”商標的宣傳及“eee”商標的知名度;

  20、原、被告店鋪裝潢照片,用以證明被告店鋪裝潢與原告有極大不同,不會引起混淆;

  21、其他鞋類廠商的店鋪裝潢照片,用以證明市場上流行的鞋類店鋪裝潢,被告從未模仿原告裝潢;

  22、其他商標標志,用以證明斜體字母“e”被廣泛應用于商標、標示的設計中,被告并未侵權;

  23、原、被告產品包裝,用以證明原、被告產品包裝存在很大差異,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

  24、(2005)京證經字第15747號公證書,用以證明原、被告店鋪裝潢是有區別的。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15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2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能判斷,所有的原件都是經過剪切的;對證據5-11、1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事項;證據12、13未經過相關證明手續,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屬于原告單方委托的調查,不具有客觀性。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6-24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7是形象規范,不是設計思路;證據18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9的原件是經過剪切的,不能證明被告“eee”商標享有知名度;證據20、21沒有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2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3、2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產品的包裝及店鋪裝潢不近似。

  基于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證據1-11、1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鑒于原告證據12、13未經過相關證明程序,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本院對該證據證明力不予確認,原告的證據14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并未涉及雙方在本案爭議的涉案鞋類商品包裝及專賣店裝潢問題;對被告證據16、19、20、21、23、2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證據17、18為被告自行出具,可以視為其陳述意見,被告證據22與本案雙方爭議無關。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享有第1064984號“e”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和第G686104號“ecco”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鞋。上述“e”圖形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上述“ecco”文字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1999年,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在中國上海開設第一家“ecco”鞋類商品專賣店,目前,原告已在中國許多主要城市設立了“ecco”鞋類商品專賣店,原告在中國對其“ecco”品牌進行了一定的宣傳。

  2002年,被告利業永勝公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享有第2005313號“eee”文字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拖鞋、鞋(腳上的穿著物)、鞋底、鞋墊、鞋和靴的金屬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運動鞋。該商標的有效期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產的鞋商品上、鞋商品包裝盒上、銷售鞋商品的經營場所使用了“eee”標識。其使用的“eee”標識與其“eee”注冊商標的字體、字型一致。

  原告艾科斯柯公司在本案中主張:“ecco休閑鞋”為其鞋類商品的特有名稱;鞋面、鞋底、鞋里面標注商標的位置及鞋包裝盒上標注商標的方式均為其鞋類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銷售“ecco”鞋類商品的專賣店使用深色的商標標識、木地板、玻璃幕墻、紅色木條、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三層疊置的陳列架等體現出古典、休閑的裝飾風格為其特有的店面裝潢。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在其生產的涉案休閑鞋及包裝盒上標注“eee”注冊商標的位置與原告在“ecco”休閑鞋及包裝盒標注商標的位置大體一致,但二者的休閑鞋及包裝盒的裝潢設計并不相同;涉案銷售“eee”鞋類商品的專賣店使用了深色的商標標識、木地板、玻璃幕墻、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陳列架進行裝飾,但具體色彩、布局的設計等不相同。

  另查,中國于1985年3月19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丹麥王國于1894年10月1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

  再查,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了律師費、調查費等費用。

  本院認為:中國和丹麥王國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作為在丹麥王國注冊成立的公司,可以請求依據中國法律制止在中國境內發生的針對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屬于使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主張被告利業永勝公司在其經營鞋類商品過程中使用與其“ecco休閑鞋”商品特有的名稱、裝潢、店面裝潢相近似的名稱、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應舉證證明:涉案“ecco”鞋類商品是知名商品;“ecco休閑鞋”商品名稱、“ecco”休閑鞋的裝潢及包裝裝潢、“ecco”休閑鞋專賣店裝潢屬于其特有的名稱、裝潢;被告涉案“eee”鞋類商品使用的名稱、裝潢及專賣店裝潢與原告鞋類商品名稱、裝潢及專賣店裝潢相近似。

  第一,關于涉案“ecco”鞋類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的問題。

  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艾科斯柯公司自1999年起在中國許多主要城市設立了“ecco”鞋類商品專賣店,并在中國對“ecco”品牌進行了較多的宣傳,相關消費者對“ecco”鞋類商品已有一定的認知,故可以認定“ecco”鞋類商品屬于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知名商品。對于原告提出的“ecco”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主張,鑒于該事實主張與本案不正當競爭的相關事實無直接的關聯性,故本院對此不作認定。

  被告利業永勝公司辯稱“ecco”鞋類商品不屬于知名商品,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第二,關于原告主張的“ecco休閑鞋”商品名稱、“ecco”休閑鞋的裝潢及包裝裝潢、“ecco”休閑鞋專賣店裝潢是否屬于其特有的名稱、裝潢問題。

  根據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號)的規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指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商品的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本案中,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主張:“ecco休閑鞋”為其鞋類商品的特有名稱;鞋面、鞋底、鞋里標注商標的位置及鞋包裝盒上標注商標的方式均為其鞋類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銷售“ecco”鞋類商品的專賣店使用深色的商標標識、木地板、玻璃幕墻、紅色木條、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三層疊置的陳列架等體現出古典、休閑的裝飾風格為其特有的店面裝潢。鑒于“ecco”為原告注冊商標,而“休閑鞋”系鞋類商品中的一個種類,是該種類鞋的通用名稱,故“ecco休閑鞋”不應作為原告鞋類商品的特有名稱予以法律保護。鑒于原告未就“ecco”休閑鞋及其包裝盒上標注商標的位置及方式非鞋類商品上通常使用的方式予以充分的證明,其也未針對“ecco”休閑鞋及包裝盒的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等裝潢提出主張,故僅就原告主張的“ecco”休閑鞋及其包裝盒上標注商標的位置及方式來說,不應作為該鞋類商品特有的裝潢予以保護。鑒于木地板、玻璃幕墻、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陳列架均屬于鞋類商品專賣店通常使用的裝飾方式,而依據現有證據原告的鞋類商品專賣店并非都使用紅色木條進行裝飾,雖然“ecco”商標標識具有獨特性,但從整體角度看,原告主張木地板、玻璃幕墻、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紅色木條、店前擺放陳列架的專賣店裝潢為其特有,依據不足。

  綜合上述認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關于其鞋類商品的名稱、裝潢及專賣店的裝潢是其特有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被告利業永勝公司的“eee”鞋類商品使用的名稱、裝潢、專賣店裝潢是否與原告的鞋類商品名稱、裝潢及專賣店裝潢相近似的問題。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eee”為被告在鞋類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告在其鞋類商品上使用該標識屬于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行為。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在本案中主張的“ecco”鞋類商品的名稱、裝潢及專賣店的裝潢為其所特有,且即使被告“eee”鞋類商品及其包裝盒上商標標識的位置及方式與原告大體一致,并在其鞋類商品專賣店店面同樣使用木地板、玻璃幕墻、店面設有三面木墻陳列鞋商品、店前擺放陳列架作為裝飾,但由于二者在具體的線條、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的設計上有所不同,因此,從具體設計及整體感觀上,二者不相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由此而對原、被告的鞋類商品產生混淆。

  綜上,原告提出被告利業永勝公司涉案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模仿原告商品名稱、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停止涉案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賠禮道歉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丹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 010元,由(丹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裁定,(丹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北京利業永勝科貿有限公司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明艷

  代理審判員  何  暄

  代理審判員  馮  剛

 

  二ΟΟ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周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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